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5〕14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规定受理申请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依申请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以下内容不适用于依申请公开:
(一)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二)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过程中的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填写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以下方式提交:
(一)当面提交。申请人可向行政机关当面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信函、传真提交。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在信封或传真页右上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网站提交。申请人登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通过“依申请公开专栏”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开通“依申请公开专栏”,设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下载、在线填写和提交功能。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填写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5人以上共同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推选证明材料;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制作时间或者其他准确的特征性描述,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不能准确描述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咨询;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对行政机关答复及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收到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拟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向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宜,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和初审。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填写不完备或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0日内作出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项目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0日内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予以调整,申请人逾期未作相应调整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0日内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合并处理,申请人逾期未作相应调整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初审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如需申请人补正申请表的,依申请办理时限可以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停止计算,待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期限。补正通知发出当日以及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当日,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以平信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或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实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电话或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络之日启动处理程序并起算办理期限。
(三)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政府网站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自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传真提交申请的,自传真收到并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五)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其他接收渠道提交申请的,以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为收到申请之日,没有规定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
(二)经审查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答复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后再作答复;
(七)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受理该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区分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二)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一般性政策咨询,了解信访、举报、投诉、行政复议等具体工作进展情况,或者要求提供具体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等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重复答复;
(五)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不再另行提供;
(六)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七)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书面证据和依据,行政机关审核后认为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的,需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阅读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加盖本机关公章或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审核认定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应通过主动公开渠道予以公开。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机关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机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政府网站提交渠道等,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工作实际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公开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中公布当年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数量以及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发现的依法行政方面的问题,加强跟踪调研,提出工作建议,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不断提高本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规定,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征询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拒不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决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2月25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内政办发〔201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