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高效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动群众习惯养成、加快分类设施建设、完善分类制度,提高我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现将《包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30日,公众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通讯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校园路1号包头市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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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包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包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2年6月14日
包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国家、自治区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简便易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机制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经费。
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村(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并协助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及治理。市直各部门按照职责对管理的行业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市本级其他垃圾转运站设施管理和运营,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图形标识、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做好终端分类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公共空间规划,保障环卫设施用地需求;在新建住宅小区审批过程中,按照规范要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审批。
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害垃圾运输处置规范、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工作;负责有害垃圾处置厂(场)和设施的监管工作并监督指导企业建立相关台账。
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合理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引导广大市民知晓分类、参与分类、正确分类,配合辖区收运部门或企业合理设置收运集中点。
市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及推动实施,将生活垃圾分类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负责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负责开展全市中小学垃圾分类示范校创建活动。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各级医疗单位垃圾分类工作,加强直属单位医疗废物管理,严防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纳入爱国卫生工作考核和先进单位(社区)创建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倡导餐饮经营单位“光盘行动”,加强指导禁止或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监管过期药品的收运处置。配合商务部门开展农贸(便民)市场、餐饮企业等领域垃圾分类工作,引导消费者适度消费。
市农牧和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适合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
市司法局负责对市政府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性文件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旗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协助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推进方案,统筹安排预算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系统项目建设及运营。
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相关规划,争取中央预算资金支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与垃圾分类挂钩的有关收费政策。
市商务局负责农贸(便民)市场、餐饮企业等领域垃圾分类工作,倡导餐饮经营单位“光盘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完善回收网络;牵头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处置方案;协助、指导各有关地区做好再生资源的回收工作,实现生活垃圾网与废旧物资网两网融合。
市交通局负责指导推进客运站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指导推进实施文化场所,管辖的旅游景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利用各类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儿童福利院、敬老院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社会捐助站(点)和捐助物品回收利用工作。
市委组织部负责将垃圾分类宣传教育与“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结合,引导基层党组织定期研究垃圾分类;引领、带动党政机关全体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全市各类媒体广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文明城市创建重要工作内容。将创城指标中要求两分类垃圾桶改成四分类垃圾桶。
团市委负责成立生活垃圾分类志愿者队伍,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志愿者名录库。指导和发动各级团组织及垃圾分类志愿者开展形式多样的垃圾分类宣导活动。
市妇联负责指导各级妇女组织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发动妇女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宣传、主题实践等活动。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以街道社区为单位,培训督导管理员、宣讲员、入户调查员,进行垃圾分类科学知识的集中培训和普及教育。
其余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沥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按照规定预约可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牧区居住区,由乡镇、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鼓励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讲员、入户调查员,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标准、分类投放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在显着位置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等,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上报生活垃圾分类监督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地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区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栏、摄像头及水电、灭蚊器等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八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运输和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至回收处理服务单位处置;
(二)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运输至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的临时贮存设施或者场所,集中转移至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上报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应对突发事件、事故,特别要明确在疫情出现期间的具体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建立台账,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环卫)部门;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环卫)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并报送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环卫)部门备案;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激励促进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可以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二十四条 工信、商务、农牧、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厉行节俭,减少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生产周期垃圾产生量,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生态环境、教育和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低碳生活、适度消费,推动绿色校园、绿色办公,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结合智慧环卫建设,探索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链条智慧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评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市主管部门按照住建部评估系统评分情况和实地检查情况定期通报各地区推进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与市级大数据监管平台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促进两网融合。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舆论监督,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老百姓知晓率和参与率。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信用档案,将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时整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地点,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建筑垃圾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等制度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7 月 1 日起施行。